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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与范燊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范燊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法定代表人霍雨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燊崟,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燊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邦门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东邦门业公司与范燊崟从2014年3月1日口头约定承揽承包门窗合金类机械部件加工,东邦门业公司给范燊崟按照不同加工合金部件以件数来计算承包费,东邦门业公司按月给范燊崟结算承包费,每月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范燊崟的银行卡,直至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份范燊崟受伤后,东邦门业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给范燊崟支付生活费至2014年10月份。范燊崟2014年7月受伤后至今,未再以任何形式,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承揽加工承包义务,且范燊崟也未向东邦门业公司提交任何病假条,双方终止或解除了该民事承揽承包关系。东邦门业公司的员工册、工资表册、考勤记录均无范燊崟。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范燊崟与东邦门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范燊崟承担。范燊崟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范燊崟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36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范燊崟与东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东邦门业公司提交人员登记表、工资表、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等证据,欲证明东邦门业公司与范燊崟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东邦门业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有如下内容“……你与我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你以提供技术和劳动力以及附件小工具,我公司提供机床和主材,加工各种门窗的金属配件,我公司按月与你结算承包费……”。经询问,自发生事故以后,东邦门业公司直至2014年10月,每月给付范燊崟生活费1560元,东邦门业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前述费用将从承包费中扣除。范燊崟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东邦门业公司支付,东邦门业公司主张前述费用系其垫付。在诉讼过程中,范燊崟提交照片形式的诊断证明、出勤表、工资条,其表示原件因在外地,现不能提供。经询问,东邦门业公司认可前述证据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交,其质证意见与劳动仲裁时相同,即:认可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出勤表及工资条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另东邦门业公司从未向范燊崟发放过工资条。在东邦门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高档环保型钢质门、防盗门、防火门及其附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照片、营业执照、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考虑东邦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范燊崟从事的工作内容,并结合东邦门业公司按月支付报酬、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发放生活费等事实,东邦门业公司主张的“双方系承揽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燊崟与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判决后,东邦门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东邦门业公司与范燊崟属于民事承揽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范燊崟答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不同意东邦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邦门业公司与范燊崟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范燊崟提供的劳动是东邦门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东邦门业公司向范燊崟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按月向范燊崟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邦门业公司主张与范燊崟属于民事承揽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东邦门业公司要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邦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