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陶政与黄燕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政,黄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陶政,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黄燕,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陶政与被申请人黄燕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沪宝证字第226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38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陶政可持本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黄燕,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3,480元;3、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日之前,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借款本金*逾期天数*22.4%/365计算)。现权利人陶政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燕按执行证书支付:1、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3,480元;3、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日之前,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借款本金*逾期天数*22.4%/365计算)。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燕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与其父母黄德芳、殷丽芳共有上海市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目前由被执行人父母实际居住;3、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燕名下的房产予以冻结,因该房屋系与黄燕父母共有并由其二人实际居住,且二人无其他房屋可居住,目前无法处置变现。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直接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38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