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邹忠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唐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唐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邹忠义,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屋。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唐守平,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忠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唐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告唐守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0时35分,被告唐守平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34行驶至省道沂台路高庄路段停车开车门时,将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11.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5065元(115元/天*131天)、护理费1220.56元(110.96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4元(7393元/年*5年*10%/2人+7393元/年*11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64081.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按新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变更为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孩子1990.5元+父亲437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唐守平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不承担,已支付的2000元全部退给我。投保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35分,被告唐守平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34行驶至省道沂台路高庄路段停车开车门时,将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C×××××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守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68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锁骨骨折),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120天,根据被告认可认定原告工资80元/天,依此计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据原告所举被扶养人基本状况和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其子于2000年10月16日出生,其父于1944年8月7日出生,鉴定作出日为2014年11月17日,分别应计扶养年限4年、10年,扶养义务人均为二人,生活居住地均为农村,依此分别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3981元共计5573.4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唐守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致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证明、被扶养人基本状况和身份关系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二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其已就相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的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则其应当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按照本院向其作出的“提请司法鉴定”的提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忠义医疗费68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141.27元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33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4元)、共计5189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忠义医疗费68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141.27元中的5141.27元。以上共计57038.67元。二、被告唐守平赔偿原告邹忠义鉴定费2000元,被告唐守平已支付2000元,二者相互折抵。三、驳回原告邹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邹忠义承担77元,被告唐守平承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