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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向某在明知“三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而为“三姐”代销毒品,“三姐”则定时向其支付劳务费,并为其提供住宿。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向某按“三姐”的安排在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社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和杨某(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向某按“三姐”的安排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毒资150元。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梁某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22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梁某打电话给向某约购毒品,向某同意并约其在九道湾社区附近见面交易。11月5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向某抓获,并当场从向某身上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公安民警从向某身上查获的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梁某、杨某的新鲜尿样经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毒品筛选试验,其结果呈阳性。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涉案毒品保管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某2014年11月5日零时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向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