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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FFE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载一匹骡子从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阿路本村委会路脉喜村驶往普茶寨村委会麻栗树村方向。当晚21时50分许,车辆沿XX线东侧快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K22+560m处时,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正常行驶在该车道内的云FZY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骡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5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21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一、物证照片;二、书证: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等;三、证人蔡某的证言;四、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