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真与被告屈光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屈光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刘真,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宋绘英,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光亚,男,汉族,1990年2月5日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四楼。代表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真与被告屈光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屈光亚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2时10分,被告屈光亚驾驶豫NGY9**号车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停车开门时,与沿新建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0102号认定书,认定豫NGY9**车驾驶人屈光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豫NGY9**号车事故前在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原告的损失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0元。2、依法判令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光亚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2、被告屈光亚垫付医疗费500元,交警队押金3万元,被告支取19300元,折抵被告应负担后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屈光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豫NGY9**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屈光亚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3、豫NGY9**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NGY9**号车在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0465.85元。5、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3张、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87天。6、证明信一份,银行流水2张,证明原告之子刘佳因护理其母亲请假30日,扣发工资7058.2元。7、户口本2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被扶养人基本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9级,二次手术需费用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400元。被告屈光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屈光亚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屈光亚驾驶证,3、被告屈光亚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屈光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强险保单一份,6、交强险抄单一份,证明豫NGY9**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收条一份,8、交警队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交警队押款3万元,依法应予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屈光亚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此次是否是屈光亚造成的,医疗费过高没有用药清单予以印证。对证据5住院天数有异议,应该是82天。对证据6有异议,这个银行流水只提供的是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原告要求的该误工工资是否扣发的流水情况,也没有汇入单位的户名,不能证明是工资卡。对证据7,子女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护理人员刘佳和原告户口本不在一起,不能印证是母子关系。对证据8是伤残鉴定过高。对证据9请法院酌定,票据有连号现象,不真实。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对证据6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9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同被告屈光亚质证意见。原告刘真、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屈光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2、3和被告屈光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能与证据5中的检查报告相互印证该笔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第二次入院及出院证记载日期,证明原告共住院87天,对该项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无法证明原告和刘佳的关系及刘佳误工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10分,被告屈光亚驾驶豫NGY9**号车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停车开门时,与沿新建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光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0465.85元。原告刘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真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刘真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现兄弟姐妹3人,其母葛继霞于1941年6月6日出生,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为被扶养人。被告屈光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800元。另查明:被告屈光亚是该事故车辆豫NGY9**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屈光亚驾驶机动车与刘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真受伤,屈光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GY9**号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屈光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刘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65.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护理费6786.48元(28472元/年÷365天×87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5元(15726.12元/年×6年÷3人×20%)、误工费7284.02元(24391.45/年÷365天×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9372.6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6.48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200、误工费5447.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372.6元,由被告屈光亚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屈光亚已为原告垫付的19800元后,被告屈光亚赔付原告19572.6元(39372.6元-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光亚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372.6元,扣除被告屈光亚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被告屈光亚应赔付原告195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屈光亚负担3490元,原告刘真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