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渠某与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某,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农民。上诉人渠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顺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渠某诉至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华某离婚。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华某丙、儿子华某甲由华某抚养,渠某应得的共同财产折价部分充当两子女的抚养费。离婚后,华某外出工作,女儿华某某、儿子华某甲一直跟随华某父亲生活。2014年11月20日,渠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华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人为渠某。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离婚时协商女儿华某某由华某抚养,从协议离婚到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仅仅三个月,华某外出打工虽使女儿暂时留守家园,但是却是为了赚钱给子女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女儿没有因为父母之间的婚姻结束而失去家庭关怀。在华某外出务工的时间内,女儿一方面接受文化教育,一方面和华某的父亲度过美好的爷孙时光,华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印证了华某某的目前生活状态良好。渠某在庭审中提出华某父亲对女儿有殴打行为,但其提供的录音和照片等材料均不能证明其观点,在对待小孩的日常教育中,年轻的父母和老人难免会有分歧,但都是为了孩子的未来,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加强沟通,正确教育、引导小孩,把女儿(孙女)育成栋梁之才。因此渠某要求变更女儿华某某由渠某抚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法定权利,渠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离婚后探视女儿华某某时华某加以阻拦,华某辩称渠某在女儿学习期间过多探视不利于女儿学习,希望原华某今后可以继续关注女儿华某某的成长,在女儿探望时间和方式上提前沟通交流,既让女儿感受到父母的关心,又同时能够少受外界的干扰。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某没有抚养能力,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外出打工,将女儿华某丙留在老家与爷爷生活。2、女儿华某丙现在的环境不利于其身心××成长。离婚后,女儿的生活、学习环境发生了重大逆转,由城市转向农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华某丙由其抚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某答辩称:其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月收入5000多元,女儿生活环境稳定。女儿也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作风不好,如果女儿与上诉人生活有害其身心××。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上诉人渠某与被上诉人华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法院达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女儿华某丙由华某抚养,仅过三个月,渠某主张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目前华某丙不满10周岁,其祖父在一段时间帮助照顾孙女合情合理,渠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某未尽到抚养义务,渠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渠某主张变更女儿华某丙的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渠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