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纪玲与苏志杰、于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玲,苏志杰,于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陈纪玲,女,汉族,1968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志杰,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被告于惠霞,女,汉族,1973年3月5日生。原告陈纪玲诉被告苏志杰、于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告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惠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用于建房,经算帐,二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二妮水泥314吨,欠肆万捌千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宽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48500元。被告苏志杰辩称:给被告出具的条没有写年份,最晚应为2010年9月10日,在该笔欠款形成不久,双方与石寨房子的开发商共同协商用石寨的房子抵了该债务。2012年因石寨房子的包工头出事,由京城办事处负责处理遗留问题,具体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2014年5、6月份原告要这笔钱,说用房子抵款的事京城办不同意,原告又将欠条上的款项交给了京城办。原告为何2012年未说不能抵款一事,直到2014年才说,若欠款已用房子抵偿,就不应再支付这笔款。被告于惠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志杰购买原告的水泥,共欠原告货款48500元,被告苏志杰于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该条未注明年份,原告主张为2012年,被告主张为2010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85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48500元,该欠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及被告苏志杰所欠货款为其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以房抵偿,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杰、于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纪玲货款四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由被告苏志杰、于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丙申审判员 王慧芳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世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