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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156-1号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王亮,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亮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亮至今尚未履行。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挂户于固镇县新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执行人王亮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亮所有的登记在固镇县新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