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XX诉张X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XX,女,汉族,应县杏寨乡辛坊村人。被告张XX1,男,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X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腊月初十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4月29日补领结婚证。200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张XX2。原、被告到一起后,因性格不合,常常争吵闹矛盾,无法用语言沟通交流,虽结婚十余年,却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现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黑虎地五排二号三间平房、苏寨村中四间地基和90000元存款由原、被告分割。被告辩称:1、我们婚后感情一直挺好,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小孩应随我一起生活;3、黑虎地三间平房时婚前我父亲所买,原告无权分割,苏寨村四间地基是2013年花88000元买的,原告所称90000元存款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腊月初十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4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04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2。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对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十年以上,并育有一子,双方还于2014年4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