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向陈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陈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陈玉,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陈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陈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向陈玉在南岸区××街××号附××号××商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卫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向陈玉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向陈玉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陈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及照片、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向陈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以及检查笔录、提取毒品和毒资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陈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陈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陈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