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锡树与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锡树,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袁仁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树。委托代理人:黄友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袁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华。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锡树为与被上诉���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龙公司)、袁仁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锡树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生、被上诉人诺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袁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7日,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主债务人交付了2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诺德龙公司、袁仁华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类型,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发生后,二主债务人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96.42万元,尚欠3.58万元未归还。原告黄锡树于2014年3月19日,以被��诺德龙公司、袁仁华为黄剑峰、应赛芝向其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诺德龙公司、袁仁华立即代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计36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诺德龙公司、袁仁华立即代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偿付原告借款及100万元及利息9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诺德龙公司、袁仁华承担。被告诺德龙公司、袁仁华在原审中答辩称:主债务人黄剑峰、应赛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其在借款后已经全部付清。借款时并未约定过利息,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主债务人是否约定过利息,而主债务人黄剑峰也是在借款半个月后才告知被告袁仁华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与主债务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催讨,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即便借款尚未还清,二被告亦免除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二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尚欠原告3.58万元的事实清楚。二主债务人没有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与二主债务人就还款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的约定,该约定并未经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7���。因此,本案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二被告,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二被告得免除保证责任,无需对二主债务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锡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2元(原告预交25680元),由原告黄锡树负担。上诉人黄锡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主债务人未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主债务人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主债务人分别在同年7月1日和10月15日向上诉人暂付利息9万元和2.1万元。二、原审认定主债务人支付的8532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错误。上诉人与主债务人黄剑峰系朋友关系。除本案借款金额大,时间长需要担保外,黄剑峰因资金周转几天之需,多次向上诉人借款。2013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借款70万元,10月17日归还。同年10月28日,又借款5万元,第二天归还。同年11月1日,黄剑峰又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在11月18日支付了10.32万元,这是朋友间临时周转“掉头”资金的款项,为何不予采信?有什么理由把这些款项认作为主债务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三、原审法院认定黄剑峰归还借款100万元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将原来的二个月的还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仅是口头约定一、二个月,按照民间说法,不是指一���月,也不是指二个月,而指不特定的一段时间,一般是不超过一年的几个月,它无法确定准确的具体时间。而原审法院将这不确切的说法认定为确切的二个月时间,有悖于借贷双方的口头约定。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二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曾有其他借款由该公司担保。在二主债务人负债外出后,被上诉人袁仁华因其他借款担保等事项,曾数次到浙江鼎隆担保公司与上诉人接触,上诉人要求袁仁华早一点考虑这件事如何解决,这些事实足能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诺德龙公司、袁仁华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口头约定利息1.5%是没有证据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上诉人借给黄剑峰200万元,已全部予以归还,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19份凭证表明归还196.42万元,现金归还3.58万元。上诉人承认1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外,其余85.32万元是归还另外的款项,但其在一审中说有另外的借条但至今未提供。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回答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被上诉人提出两个月已经过了保证期限,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改口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是正确的,一审认定2013年4月2日归还100万元后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两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黄剑峰与应赛芝出走后,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借款人借款200万元后尚欠3.58万元事实清楚,两借款人没有及时偿还债务,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约定保证期限,上诉人与两主债务人对还款细节进行了重新约定,这约定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借款后,借款人支付给上诉人196420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涉案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二个月。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在201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历时十三个多月。根据��诉人的自述,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期限,只不过对期限一、二个月如何理解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如果本案起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借款期限最长应在七个月左右,显然这与上诉人自认的借款期限一、二个月差距过大。故上诉人自认的借款期限应认定在二个月左右,上诉人主张借款一、二个月一般指是一年以内,与一般生活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诺德龙公司及袁仁华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存在,故借款人支付的款项不能确认为支付借款利息。至于上诉人称其与借款人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则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上诉人黄锡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