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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93年8月4日,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23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继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通过电话聊天认识,之后开始交往,由于我年幼无知,不久我怀孕。因为我怀孕,我俩不得已于2011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月1日,我生育了儿子李某甲。2013年8月26日,我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我生育儿子后,被告虽然按月给孩子生活费500元,但我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几天。2014年4月我把孩子交给被告父母,被告停止给付孩子生活费,我为了生计,只好到凤庆县城打工,期间,有时回家看望孩子,但与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偶尔会因孩子问题电话联系,现在被告已把电话号码换了,我与被告再没有联系。我与被告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俩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在,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上述我俩认识、结婚、生育、抚养孩子的事实我予以认可。但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虽然我俩认识时间短,但感情很好,在未办理结婚手续之情形下即生育了孩子并共同生活,之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共同抚养孩子。尽管在2012年4月把孩子交给我父母后我与原告分开了一段时间,但这期间我与原告一直都电话联系,后来由于原告不理,还不让我与她电话联系,所以我换了电话号码。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多大矛盾,是原告太任性才导致她今天提出离婚。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在外出打工期间通过电话聊天认识,之后开始交往。2011年6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4年4月至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到镇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尽了抚养孩子的义务,每月支付了孩子抚养费500元。孩子交付被告父母抚养期间,双方因为孩子问题偶尔会电话联系,但每次都争吵。2015年3月15日至今,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只是通过电话聊天认识交往,但双方认识后不久原告即怀孕,并且自愿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且生育了孩子,并共同抚养,到2013年8月26日,双方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应该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靠的,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之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意见分歧,各自对对方有了一些想法,产生了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也确实分居,但这些都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请求,本院应给予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调和夫妻矛盾,改进夫妻关系,创建和谐家庭的机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