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辛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辛某甲伙同“老龙”(在逃)在万载县万豪宾馆某房间内麻将机上安装了一套用于作弊的“飞针麻将”产品。11月10日至11日两天时间内,辛某甲先后约来万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某房间打麻将,由“老龙”等人在某房间利用遥控装置控制该麻将桌,并通过无线耳机指挥辛某甲打牌,辛某甲共赚取人民币27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时采用遥控装置作弊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辛某甲手机上收到一条关于使用“飞针麻将”产品的信息,产生使用该产品打麻将作弊赚钱的想法。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辛某甲在万载县万豪宾馆开某麻将房,在该房间的麻将机上安装“飞针麻将”产品。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两天期间,被告人辛某甲先后约来万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某房间打麻将,通过安装的“飞针麻将”设备作弊,共赚取人民币27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5日,他要人在万载县万豪宾馆某房间麻将机上安装了“飞针麻将”产品。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他约来万某某、袁某某等人到该房间打麻将,通过安装的产品作弊,两天赚取人民币27000余元。2、证人万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曾某某、袁某某、宋某某、辛某乙等人证言:2014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辛某甲在万载县万豪宾馆打麻将赚钱,经验证该麻将内有芯片。3、麻将机、麻将子、麻将桌上安装的接收器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缴获的装备。5、万豪宾馆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辛某甲开房的事实。6、被告人辛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基本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赌博时使用特殊装置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辛卫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