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区一号路。法定代表人杨锦明。委托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葛隆钰。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精公司)与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石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季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石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份发生模具加工、修理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修理模具,原告完成加工、修理工作后,每月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当月的模具加工、修理的金额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2年5月份,双方共发生模具加工、修理款91446元,被告仅支付35740元。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55665元,并承诺2013年6月份给付,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优石杰公司给付加工修理费55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石杰公司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精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模具、塑料配件、五金配件等。优石杰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软磁铁氧体磁芯生产、销售;电子元器件销售。日精公司与优石杰公司因加工、修理模具而产生业务往来,2013年5月22日,优石杰公司向日精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22日,优石杰公司欠日精公司货款55665元,并承诺自2013年6月份起开始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精公司与被告优石杰公司因加工、修理模具而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及时给付加工修理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修理费55665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6月份开始还款,但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修理费556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