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佶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佶,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周佶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佶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周佶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佶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先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又未就管辖权达成新的协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谭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正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