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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宽权与方振营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宽权,方振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48号原告黄宽权,男,苗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振营,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黄宽权诉被告方振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宽权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振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宽权诉称:2013年3月到被告方振营所有的英吉沙县金原砖厂承包砖机,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到停工尚欠原告102267.8元未付,仅在2014年9月给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付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方振营支付所欠承包砖机款102267.8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方振营出具的欠原告承包砖机款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砖机款102267.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宽权2013年3月承包被告方振营经营的砖机,按原告的出砖坯量进行结算后,被告在2014年9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022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砖机承包合同存在,被告欠原告承包款是事实,被告应付原告承包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022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方振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宽权承包砖机款1022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诉讼费2345元,由被告方振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邓琴辉人民陪审员  郑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