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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蓝,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石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10.74元、利息0元、罚息0元、账户管理费375元。原告南京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4710.74元、账户管理费375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石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xxxxxx88。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具体为月利率0.5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总贷款金额0.25%的账户管理费;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具体为石蓝在南京银行开设的62×××45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62×××45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偿还顺序为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710.74元、账户管理费375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交易明细、欠款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账户管理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10.74元、账户管理费375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