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叶成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叶成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叶成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叶成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叶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原告系个体养殖户,被告系从事饲料买卖的经营户。截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尚欠被告饲料款为473497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之后双方又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8日新产生的货款为349189.4元。以上合计822686.4元。期间,原告通过等方式总共支付货款55万元,时候,被告就473497元该笔欠条货款对原告气死诉讼,经法院调解、执行,但原告要求将后期多余的200810.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原告货款200810.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叶成宏辩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为473497元,当时起诉法院调解时,被告对后面五笔饲料款计137119元不予认可。原告不可能多支付我20万元。我与原告是生意上的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3)衢龙商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尚欠被告饲料款473497元。二、(2014)衢龙执民字第57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专用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上述执行款477929元(包括诉讼费用)的事实。三、出货单复印件14份(原件在(2013)衢龙商初字第646号案卷中),证明2012年12月27日之后,原、被告间有发生349189.40元货款。四、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查询四份,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金收据一份、(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后又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货款。被告叶成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五、出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饲料137119元。六、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许某签收的13万元饲料款进行过协商。经被告申请,证人许某、方某、曹某、金某、胡某、叶某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中正邦公司定金收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据所载金额与被告有关,故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五的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证。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中未提及13万元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该执行案件中进行过协商。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均不认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许某系原告雇员进行职务行为,且许某本人证言也否认了出货单中的字系其所签的事实,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许某系文盲,仅是不确认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非否认。且原告称不认识证人显然不是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许某的证言中不能明确证据五中的出货单系其所签,证人证言与证据五无法相互印证其与的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张建军、叶成宏间有业务往来。由叶成宏向张建军出售饲料。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张建军尚欠叶成宏货款473497元,由张建军向叶成宏出具借条一份。后叶成宏又向张建军出售饲料349189.4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张建军通过银行汇款向叶成宏支付货款332500元。2013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叶成宏诉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49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张建军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叶成宏货款47349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若张建军逾期未付款,原告叶成宏有权就货款473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4201元,由叶成宏负担1000元,张建军负担3201元。张建军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执行。张建军分多次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77929元,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30000元、2014年1月28日20000元、2014年3月7日5000元、2014年6月9日8929元、2014年9月10日64000元、2014年11月19日150000元、2015年2月13日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5日,经张建军指示,翁武军支付200000元给叶成宏。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虽在2013年10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就2012年12月27日前所欠413497元货款达成调解协议,且张建军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应当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但张建军在原、被告2012年12月27日结算后向被告购买的饲料总金额为349189.40元,支付的货款为银行转账332500元,指示第三人支付200000元,合计532500元,差额为183310.60元。该部分货款应视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的债务。故张建军在(2013)衢龙商初字第646号案件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履行的债务为主债务290186.4元,案件受理费3201元。因其前6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的给付均不能清偿主债务,本院按照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后,至2015年2月13日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总额为143926.59元。叶成宏应当返还其40615.01元及自原告履行超过应负担数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孳息。综上,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宏返还原告张建军40615.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诉讼保全受理费1620元,合计3776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3012元,被告叶成宏负担76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