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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康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康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志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778413-8。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军诉被告康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康志强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许,被告康志强驾驶轿车在青州市凤凰山路东坝路口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8169.53元。被告康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康志强驾驶鲁G791**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坝路口西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DU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康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左侧肋骨皱褶、双肺坠积性改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军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90天;3、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价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营养费。被告康志强是其驾驶的鲁G791**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始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2232.80元(135.92元/天×90天)、护理费4077.60元(135.92元/天×30天)、今后医疗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706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4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32.80元、今后医疗费300元、车损706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康志强在诉前已赔付原告3226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135.92元/天。原告个人经营农机配件、五金杂品零售。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康志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康志强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041.93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23.20元(77.44元/天×30天)、交通费8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6445.13元。被告康志强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791**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康志强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4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今后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2232.80元、护理费2323.20元、车损706元、交通费80元,共计24345.13元;其余损失2100元(26445.13元-24345.13元),由被告康志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791**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军损失24345.13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00元,由被告康志强赔偿原告李永军该项损失的70%,即1470元。被告康志强已赔付3226元,原告李永军尚应返还给被告康志强175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永军负担135元,被告康志强负担36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康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