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银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银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080号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2号,注册号110111007712196。法定代表人赵文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腾飞(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胡银燕,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房山区第一医院医生。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欣物业公司)与被告胡银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飞、被告胡银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欣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缴,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银燕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原告没有和我多次崔要。我之前去交了,但原告那没有人。卫生存在问题,没有人扫。现在原告把我起诉了,我就出庭来了,地下室的灯问题,地下室有死猫也没有人管。丢车问题,我就丢了两辆车了。要求原告把卫生(楼道的)问题解决了。我请求减免物业费,要求减免一半物业费。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此期间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54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物业费546.3元,认可原告为其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辩称服务有问题,要求减免一半物业费,另外主张原告并未多次催要,且被告去交过但是没人,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无法明确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且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收费不公的情况,故被告减免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多次催要,且自己交过,但原告处没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进一步提升物业服务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胡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物业费共计五百四十六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银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