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鲜某以及袁代琼(另案起诉)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移动公司门口,以套锁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白天鹅牌电瓶车1辆。2.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鲜某以及袁代琼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富临名家大酒店门口,以搭线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价值人民币454元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鲜某以及袁代琼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人民医院对面工商银行旁的药店附近,以搭线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电瓶车1辆。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鲜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移动公司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黄某、章某、李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袁代琼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追回,可对被告人鲜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鲜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