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吴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7日协议离婚,当时虽然协议约定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但被告实际上并未亲自抚养与监护,而是托给其姐照看,其姐是村妇联主任,公职在身,根本没有多少时间花在侄女身上,在原告接女儿到原告处生活阶段,发现女儿学习成绩很差,并且养成了一些不好的生活习惯。为让女儿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故请求判令:一、女儿吴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二、吴某甲的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变更理由与事实不符,自己及家人对女儿悉心照料,尽到了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双方达成的协议,女儿吴某甲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的事实。证据二、一组证据:1、原告与现任丈夫袁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丈夫袁某《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其承诺夫妻俩不再生育,愿意共同抚育吴某甲。3、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平均年收入约35000元。4、原告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单明细清单一份。5、原告与袁某于2012年12月14日与湖北天纵滨湖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编号:黄1******80)《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袁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某商品房屋一套。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固定的住房、良好的抚养环境和氛围,具备更适合抚养女儿的有利条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1、红安县二程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吴某某在家耕种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农闲时从事跑摩的、捕鱼、刷油漆等副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吴某乙与张某、马某某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表明被告哥哥吴某乙位于武汉洪山区卓刀泉路271号2栋2层9房的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3、吴某乙、康某某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吴某乙、康某某夫妇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杨家湾的一处房子无偿赠予给侄女吴某甲,待其成年后,再将户主过户到其名下。被告拟证明其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原告方对证据1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客观。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3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吴某乙、康某某未出庭证实该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红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吴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亲自抚养吴某甲,将其送往姐姐家照料以及跟被告生活养成了一些不好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自己更有能力抚养女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吴某甲由其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7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吴某甲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吴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吴某甲现年幼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原告现以自身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吴某甲为由提出变更抚养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女儿期间出现了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以及有虐待、遗弃等情况,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女儿吴某甲。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儿吴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