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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区一号路。法定代表人杨锦明。委托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河东里98号。法定代表人石炎。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精公司)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季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发生模具加工、修理业务。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115035元。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12月份,并产生加工修理费8009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1351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精研公司给付加工修理费135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精研公司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精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模具、塑料配件、五金配件等。精研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铁氧体磁芯、铁氧体应用产品及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日精公司与精研公司因加工、修理模具而产生业务往来。2013年5月22日,精研公司向日精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22日,精研公司欠日精公司货款115035元,并承诺自2013年6月份起开始还款。后,日精公司与精研公司继续发展业务往来,2013年5月28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加工修理费金额为5870元;2013年5月29日,日精公司向精研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870元;2013年7月28日,日精公司与精研公司之间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加工修理费金额为19710元;2013年7月28日,日精公司与精研公司之间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加工修理费金额为36680元;2013年7月30日,日精公司与精研公司之间形成《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6390元;2013年9月4日,日精公司与精研公司之间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加工修理费金额为17830元;2013年9月9日,日精公司向精研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7830元;以上加工修理费合计为80090元,开票金额合计为80090元。精研公司于2013年7月份及9月份合计支付加工修理费60000元,未付200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精公司与被告精研公司因加工、修理模具而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及时给付加工修理费。根据被告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修理费115035元,后双方又产生加工修理费80090元,以上合计195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60000元,尚欠13512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日精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修理费135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