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功卓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国泰公司与盛世公司自2011年8月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国泰公司负责与盛世公司对账的部门经理陈**,于2013年11月4日,双方通过邮件对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国泰公司应支付盛世公司的保险代理费进行对账,邮件中显示,c项为国泰公司应支付盛世公司15%的代理费部分,总计为人民币229,192.63元(以下币种相同),另邮件中的e项金额为超过15%的代理费部分,邮件中确认的应付款项为203,302.81元。国泰公司对c项中的款项已如数支付。盛世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国泰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203,302.81元及利息损失(原审第一次庭审陈述: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至起诉日;第二次庭审陈述:同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但原审文书载明其诉请是: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支付日。二审庭审中盛世公司对原审文书的记载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对账邮件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国泰公司应当支付邮件中的e项金额并支付利息损失。据此判决:国泰公司支付盛世公司保险代理费203,302.81元及利息损失(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国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国泰公司不服,上诉称:国泰公司一般是每月结算一次佣金,双方确认后,盛世公司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及代理业务费用结算清单作为手续费支付凭证,国泰公司再付款。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财务结算流程,仅凭盛世公司提供的几笔业务、一个邮件确定双方结算的最终状态,这显然有失偏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世公司原审全部诉请;后在庭审中又变更为,改判国泰公司支付6,803.73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国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1)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书和续保协议书的原件,原审中已提交复印件,二审作为证据补强提交;(2)往来账项询证函(原文如此而非笔误)一份,证明:盛世公司认可国泰公司仅欠三笔款项,即2012年1月1日的2,647.85元、2012年12月31日的4,155.88元和2013年12月31日的5,031.71元;国泰公司认可欠款1万多且同意支付,故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其支付6,803.73元(即上述前两笔款项)。盛世公司不同意质证,同时提出对上述材料中的盛世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账,对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金额已经明确,因此上述材料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是否进行印章鉴定已无必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盛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文书将对账邮件中的相关内容表述成“c项、e项”不准确。该表格横行名称为时间:2012年7月、8月……,竖列名称为a、b正常比、c、d差异比例、e差额、f总比例、g总数字。盛世公司认为:c列金额是国泰公司根据业务额按15%比例支付的代理费,e列金额是超出15%比例的代理费,其诉请的是e列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泰公司应否支付盛世公司代理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双方之间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盛世公司完成代理业务后有权向国泰公司索取代理费。现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了费用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国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钱款。但是,国泰公司不仅没有及时付款,反而在诉讼中否认双方达成的费用结算金额,此举有违诚信,故盛世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但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盛世公司变更了起诉状的诉请金额,故一审诉讼费略有出入,本院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2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元,亦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