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结过婚并有一女儿,原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没有判开,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二、庭审笔录复印件及(2014)尉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尉氏县门楼任乡闫前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原告系再婚并有一女儿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王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供河南翰墨书画院圃田培训基地收据一份、王某丙学生证照片一份、短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王某丙现在在郑州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王文文,现年14岁,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因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要求由被告抚养,故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因原告外出已达五年之久,未尽到对王某丙的抚养义务,且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王某丙现随其在郑州生活,又因原告尚有一女王文文需要抚养,故综合双方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其中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后续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王某丙独立生活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