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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2号抗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3年12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进梅、肖建濮,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罚金刑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芹、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设备生产烧纸,并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坑内。2013年12月16日,原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人罗某甲纸厂外的水坑内进行取样监测。经监测:被告人罗某甲纸厂的生产废水中的六价铬含量为21.2mg/L。该六价铬含量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阳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原阳县环保局环境检测数据的认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别某某、张某某、罗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纸厂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超过国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42.4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罚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认为:1、原阳县环保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此案时,环保护局和环境检测站的检测数据还没有得到河南省环保厅的认定,因此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案程序违法。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并且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应从宽处罚。3、原阳县检察院的抗诉书滥用诉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设备生产烧纸(上坟用纸张),并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坑内。2013年12月16日,原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人罗某甲纸厂外的水坑内进行取样监测。经检测:被告人罗某甲纸厂的生产废水中的六价铬含量为21.2mg/L。该六价铬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42.4倍。《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六价铬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5mg/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办(2008)46号、(2009)22号、(2013)94号文件,对环境保护的专项整治活动中,关闭企业名单中均有被告人罗某甲的原阳县永和造纸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I、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罗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原阳县环境保护局将罗某甲抓获。4、原阳县环境保护局证明:罗某甲纸厂原名原阳县永和造纸厂,该厂没有环保手续,2008年4月被原阳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十五小”企业,2009年原阳县政府签发文件强行关闭。2013年12月12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在下乡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厂内存有生产原材料纸浆约4立方,成品烧纸约3吨,煤炭约4吨。生产设备完整,在厂区外东侧发现一渗坑存有生产废水,有生产迹象。2013年12月16日,监察人员再次到该企业进行调查取证,罗某甲确有擅自生产行为,并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外一渗坑内,经检测六价铬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六价铬为吞入性毒物,皮肤接触可能导致敏感,更可能造成遗传性基因缺陷,吸入可能致癌,对环境有持久危险性,属于有毒物质。5、原阳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报告证明:罗某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启动设备生产,并将未经处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水通过渗坑排放,涉嫌污染环境罪。6、原阳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及对罗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12、16日到罗某甲纸厂进行勘察,罗某甲认可: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认可2009年环保局对其造纸厂进行了关停。7、罗某甲纸厂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纸厂的情况、排水沟的情况、污水取样过程。8、原阳县环境监测站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原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罗某甲纸厂水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数据确认的请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原阳县环境监测数据的认可证明:经检测,罗某甲纸厂六价铬含量为21.2mg/L,该数据经过河南省环保厅认可。9、原阳县环境监测站资质证书证明:原阳县环境监测站具备监测的资质。10、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办(2008)46号文件、(2009)22号文件、(2013)94号文件,证明:在关闭的企业名单中均有原阳县永和造纸厂(罗万和纸厂)。11、全国造纸工业标准证明:六价铬为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5mg/L。12、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2015)原社调评字第0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13、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罗某甲纸厂的情况和排放污水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大概一个月前,我和俺村的别某某、张某某在罗某甲的厂里干了两天。罗某甲把机器改装成了做烧纸用的,我们生产了一些烧纸,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2、证人别某某证言:大概一个月前,我和俺村的李某乙、张某某在罗某甲的纸厂里干了两天。厂里两个车间,一个是加工车间,一个是生产车间。我们仨人主要负责切纸、捆纸,罗某甲的儿子罗某丙负责生产。3、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个月前,罗某甲让我到他厂里干活,我和别某某、李某乙在他的纸厂干了两天,因为是试试,所以干了两天没有再干。干活时,我负责给烧纸打捆。4、证人罗某乙证言:2013年12月初,我父亲将原来的造纸设备改装成了生产烧纸的设备。我父亲想试一试,就让我到厂里负责搅拌纸浆。因为工艺不好,经常着火,生产两天就停了。俺村的两三名妇女在厂里干了两天。(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04年,我和俺村的刘某在村东头开办了永和纸厂,因为污染环境,2009年将厂关停。2013年3月份我和刘某将厂分为两半,老设备给了我,我将厂里的大部分设备卖了,就剩下几个纸轱和网笼。后来我把设备进行了改装,2013年3月份我去新密学习烧纸经验,2013年12月初我在厂里做了三天,环保局的人不让做我就停了。我做烧纸没有经过环保局测评,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没有经过无害化处理。我用的工人有我村的别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启动生产设备,将未经处理的第一类有毒污染物通过渗坑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42.4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阳县环境监测站具备环境监测资质,对罗某甲纸厂的生产废水进行检测后确定第一类污染物六价铬的含量为21.2mg/L,并依照规定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请示确认数据,检察机关起诉罗某甲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原阳县环境保护局的检测数据已做出确认,该数据一审应当做为证据使用。原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2009年、2013年关于环境保护专项整治活动的文件中,关停企业名单中均有被告人罗某甲的造纸厂,且原阳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罗某甲进行询问时,罗某甲认可2009年对其造纸厂进行关闭拆除。被告人虽恢复生产三天,但犯罪的主观故意性强,污染物排放超标严重,对环境有持久危险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定罪部分。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2016年3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韩涛海审判员  许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陆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