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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车刚、杨某某贩卖毒品、姜某、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刚,男,汉族,1962年0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大脑袋),男,汉族,1979年11月0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59年11月0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靖宇县。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10月13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波,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4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刚及其辩护人徐彦志、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代赵某某向车刚购买冰毒,被告人车刚于2014年9月25日在抚松县家中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2.7225克,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抚松至临江大客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于2014年8月份,在抚松县家中贩卖给姜某甲基苯丙胺20克,车刚自己吸食冰毒,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688克。车刚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7.4105克。被告人姜某从车刚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个人吸食,现剩余11.59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0617克、麻古1.5316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份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被告人杨某某、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车刚、杨某某、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刚辩解称,他没有卖过杨某某、姜某冰毒,2014年9月25日杨某某到他家是还他的借款8000元,20余克冰毒是其给杨某某的,他没有用大客车给杨某某捎过冰毒,没卖过姜某冰毒。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刚贩卖47.4105克冰毒不正确。一、被告人车刚没有向姜某贩卖毒品,1、在卷宗中体现从数量上被告人车刚的毒品来源只是28克,除卖给杨某某21.9265克,自己吸食一部分,搜查出3.178克,没有其他毒品来源,因此,不可能有20克冰毒卖给姜某。2、公安机关从姜某家中搜查出的冰毒含量最低是84.89%,最高是85.91%,而车刚所持有和卖给杨某某的冰毒含量最高是84.12%,所以说明,车刚和姜某的冰毒来源不同。3、被告人姜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不可能排除姜某有其他毒品渠道。二、被告人车刚从大客车上捎给杨某某的2克冰毒,没有贩卖的故意,是车刚给杨某某的。三、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冰毒的数量不确定,没有排除合理怀疑。1、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24克冰毒,冰毒片剂7片、冰毒(白色晶体)及冰毒制片3克。而在鉴定文书鉴定的数量是21.9625克,因此不排除杨某某本人身上还有自己的冰毒的可能,就不能将杨某某持有冰毒的全部数量认定为车刚贩卖的数量。2、该案均没有搜查的法律手续。3、对被告人车刚的讯问超过24小时。四、被告人车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被告人车刚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车刚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车刚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车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持有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刚从白山市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8余克,从靖宇县购买7000余元的大麻,自己吸食部分冰毒及大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以人民币8000元,为赵某某在抚松县从被告人车刚的手中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片),在返回临江市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片)22.7225克。被告人车刚于2014年9月24日,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片)2余克,通过抚松至临江大客捎给杨某某,毒资未支付。公安机关在车刚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片)4.688克,大麻101.7333克。车刚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片)29.4105余克、大麻101.7333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份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余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家中缴获供其自己吸食的甲基苯丙胺11.5933克(冰毒10.0617克、麻古1.5316克)。被告人杨某某、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临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公刑字(2014)14号证实2014年9月25日扣押杨某某冰毒(白色晶体)24克、冰毒片剂(红色片状)七片、冰毒及冰毒片剂(白色晶体、红色片状一片)三克。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车刚疑是大麻物(黄绿色)105.55克;疑是冰毒物(白色晶体)3.02克;疑是冰毒物(白色晶体)2.34克;疑是大麻物(黄绿色粉末)1.97克;疑是冰毒片剂1.05克;疑是冰毒片剂1.94克;疑是大麻粉0.94克;疑是冰毒粉0.75克;疑是冰毒物(白色晶体)1.28克。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姜某疑是冰毒物1.213克;疑是冰毒物1.19克;疑是冰毒物1.17克;疑是冰毒物1.11克;疑是冰毒物1.17克;疑是冰毒物1.12克;疑是冰毒物1.12克;疑是冰毒片剂9.06克;疑是冰毒片剂0.97克;疑是冰毒物1.11克;疑是冰毒物1.14克。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4)336号证实从送检的JC001-JC002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JC003A-JC003B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JC001的重量21.0811g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87.12%;JC002的重量为0.8454g,冰毒含量为89.91%;JC003A的重量为0.267g,冰毒含量为12.01%、JC003B的重量为0.529g,冰毒含量为1.6%。(总重量为22.7225克)白山公鉴(理化)字(2014)344号证实从送检的JC001-JC003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JC004、JC007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JC001的重量为0.6850克,冰毒含量为84.12%;JC002的重量为0.8028克,冰毒含量为83.95%;JC003的重量为1.6902克,冰毒含量为84.01%;JC004的重量为1.1145克冰毒含量为10.76%;JC007重量为0.3955克,冰毒含量为11.01%;JC005的重量为0.6243克,检出大麻成分;JC006的重量为101.1090克,检出大麻成分。(冰毒重量为4.688克,大麻101.7333克)白山公鉴(理化)字(2014)343号证实从送检的JC001-JC009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JC010-JC011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JC001的重量为1.0201g,冰毒含量为85.91%;JC002的重量为1.0321g,冰毒含量为84.89%;JC003的重量为1.0082g,冰毒含量为84.95%;JC004的重量为1.0024g,冰毒含量为85.02%;JC005的重量为1.0109g,冰毒含量为85.21%;JC006的重量为1.3335g,冰毒含量为85.34%;JC007的重量为1.4210g,冰毒含量为85.17%;JC008的重量为1.2190g,冰毒含量为85.62%;JC009的重量为1.0145g,冰毒含量为85.73%;JC010的重量为0.6g,冰毒含量为11.76%;JC011的重量为0.9316g,冰毒含量为11.86%。(冰毒10.0617、麻古1.5316克,总重量为11.5933克)5、辨认笔录:证实车刚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杨某某就是2014年9月25日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杨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赵某某就是让其购买冰毒的人;出租车司机王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杨某某就是2014年9月25日雇其车到抚松的人。6、电话记录:证实1504395xxxx号电话(杨某某电话号码)于2014年9月25日与1874394****电话(车刚号码)通话记录;2014年9月23日至9月25日1564397****(杨某某号码)电话与15220****xx号电话的通话记录;2014年9月25日1874394****电话与15043****xx电话的通话记录;2014年9月24日1564397****(杨某某号码)与1384399****的通话记录。7、办案说明四份:证实谭某某提到的大军经工作无法找到;车刚购买冰毒的白山男子经工作无法找到;车刚购买大麻的孙某某无法找到;扣押毒品待省厅统一销毁。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杨某某说在抚松能买到毒品,多买还便宜,2014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他到杨某某家给了杨8000元钱,下午17时许杨给他发信息,让他到杨的家楼下等他,他去了以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还有一个多月前,他从杨某某那买了一小包冰毒能有一克左右,给了杨500元。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车刚是朋友关系,他是2014年9月24日到的车刚家,9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临江的“大脑袋”姓杨,到车刚家,他给打开的房门,他就回卧室了,他们干什么不知道,他问别人才知道“大脑袋”是倒腾毒品的。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开出租车的,他开的车号是吉F3T9**白绿相间的夏利车,2014年9月25日中午13时许,临江一姓杨的男子租他的车上抚松,给他200元钱,到了抚松政府那姓杨的下了车,让他等着,过了六、七分钟姓杨的就回来了,他们就回临江,到了临江兴隆街加油站那,姓杨的下的车,姓杨的到抚松干什么不知道。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车刚的妻子,她不知道车刚吸毒,车刚身体不好,已经病退了,车刚平时表现挺好,经常帮助他人,最近才听说车刚碰毒品。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她经营临江到抚松的大客车,每天上午九点从临江发,下午四时十分从抚松发车,2014年9月24日在抚松是否有人往临江捎东西想不起来了,因为太多了。14、被告人车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知道是因为贩毒的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他一共卖给临江的小杨冰毒两次,第一次是从大客车上捎的,用信封装了2克左右的冰毒和几粒麻古片,他给了大客10元钱,让小杨接大客,这次小杨还没给他钱。第二次是小杨给他打电话,要买20克的冰毒,他就告诉小杨到他妈家取,他就在家中称了21克冰毒,包装后是22克多点,小杨来后,按400元钱1克给的小杨,小杨给了他8000元,因为第一次给小杨的冰毒不太够称,这次就多给添点。他是通过冯某某在白山市一个20几岁的小伙子手里买了28克冰毒,每克300元,他卖给临江小杨23克左右,其余的他吸食了。2014年9月份在抚松自家里卖给临江的杨大脑袋22克冰毒,是以400元1克卖的,收了8000元,还有一次是他通过抚松到临江的大客车捎给杨大脑袋2克冰毒和几粒麻古。他的这些毒品是通过冯某某在白山市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手中以300元每克买了28克。之后翻供他没卖过杨某某和姜某冰毒,以前承认是好几天没睡觉迷迷糊糊随便签的字。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因为运输毒品被逮捕的,2014年9月25日下午赵某某给他8000元钱,他租车到抚松车刚处买了20克左右的冰毒,他给了车刚8000元,还有一次是车刚在大客车上捎来冰毒和麻古,这钱还没有给车刚,是用一个信封装的,他到客运站接的站,是两小袋冰毒不到2克和几粒麻古片,他还卖过赵某某毒品,是原价卖的500元1克。1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与车刚是朋友关系,他知道车刚吸毒,他也吸毒,他经常去车刚家吸毒,所以他知道车刚有冰毒,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上午,他到车刚家玩,在车刚家吸了点冰毒,临走时他要买20克冰毒,车刚告诉他300元一克,他就给车刚6000元钱,车刚给他一包冰毒,他就回靖宇了。这些毒品他自己吸食了几克,其余九小袋儿冰毒,都被警察搜走了。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释放;被处罚人姜某于2014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扣押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扣押清单中的毒品数量和所附照片显示数量不符,是书写扣押笔录顺序笔误的原因;被告人车刚贩卖姜某20克毒品翻供,无法进一步取证;被告人车刚是否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供述无法确定车刚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毒品系姜某带侦查人员到其家后主动交出的,故没有搜查证;杨某某的毒品系在抓获杨某某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的;被告人车刚的毒品是其主动交出的,故没有搜查证;被告人姜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叙述被告人车刚贩卖姜某冰毒20余克是同时的不正确,应当是十余小时后被告人车刚交待的;被告人车刚不存在超期传唤现象;本院对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车刚是否贩卖给杨某某20余克冰毒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抚松从被告人车刚手中以8000元人民币为赵某某代购冰毒,在返回临江市家中时被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并缴获冰毒和麻古片,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样品中检验出冰毒(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22.7225克。被告人车刚第一次、第三次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相互认证,结合证人赵某某证实给付杨某某毒资8000元,以及证人王某甲、谭某某证实2014年9月25日杨某某租用王某甲出租车到抚松、谭某某在车刚家为其开门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人车刚之后翻供,否认贩卖过杨某某20余克冰毒的事实,称杨某某是还其借款8000元,而给杨某某的20余克冰毒,但是被告人车刚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且违反常理,对被告人车刚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车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刚贩卖给杨某某的冰毒数量不确定,可能含有杨某某自己携带的毒品,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车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车刚是否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2余克冰毒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车刚第一次供述其通过大客车捎给杨某某2余克冰毒和几粒麻古片,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告人车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供述是引供、诱供等非法取得的,对被告人车刚之后翻供没有通过大客车贩卖给杨某某2余克冰毒及几粒麻古片的辩解,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车刚是否贩卖给姜某冰毒20余克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车刚、姜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第一次讯问时车刚没有供述向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间隔十余小时后被告人姜某供述在车刚处购买20余克冰毒,后讯问被告人车刚时其供述其贩卖给姜某冰毒20余克,得款60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人车刚翻供,称其是在被侦查机关长时间不让睡觉、不给吃喝,迷迷糊糊的情况下签的字。针对上述情况,是否存在引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合理排除。2、毒品的来源有疑点,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车刚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最高为84.12%,而被告人姜某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最低为84.89%,最高为85.91%,说明二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不同,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的毒品来源。3、被告人姜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且一直吸食毒品,是否有其他毒品来源,没有证据证明。针对以上存在的疑点没有证据合理排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刚贩卖给姜某20余克冰毒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车刚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卖给姜某20余克冰毒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车刚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车刚检举揭发他人杀人案,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该案,因未接到有关报案,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正在进一步工作中。对被告人车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刚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片)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车刚甲基苯丙胺4.688克,大麻101.7333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情节,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刚贩卖给姜某甲基苯丙胺20余克的意见,事实不清,非法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车刚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贩卖过姜某20余克冰毒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刚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车刚贩卖甲基苯丙胺超出本院审理查明的29.4105余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车刚辩护人认为车刚系初犯、偶犯,并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应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赵某某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继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姜某辩解称毒品数量不准确,但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意不深,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文龙审 判 员  朱崇艳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