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鲁U×××××号轿车的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行至胶州市常州路,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U×××××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护理费13500元(4500元÷30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913.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某某、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常州路向阳小学附近,与由东向西穿越马路行走至马路中间偏西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青岛市胶州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并于同日送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共花费医药费32211.45元。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认可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及被告王某某、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另查,被告王某某系鲁U×××××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4日0时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再查,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医药费3839.93元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护理费13500元(4500元÷30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由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该份证明,被告有异议,称应该有土地部门出具证明,且原告所在村庄不属于失地村庄范围。2、青岛天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工资表各一份、胶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两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情况。对上述证据中工资表证明和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称只能证明四个月的缴税情况,且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对参保证明没有异议。另,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U×××××号轿车车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因此原告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9.9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70454元,因原告所在的村庄不在胶州市失地村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31462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后续治疗费建议8000-10000元,被告认可9000元,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参保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予以采纳,但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建议60-90天,被告同意按照75天计算,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1175元(4470元÷30天×7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收据,但该事故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确已发生,因此综合考虑以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的数额为有医药费38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11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796.93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5796.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原告董某某负担869元。宣判后,被告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依法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父母均属失地农民,该事实由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及该办事处下辖的大西庄村委会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父母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父母均已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超过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因此,上诉人及其父母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要求将残疾赔偿金数额由31462元改判为70454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其父母的劳动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上诉人全家已经在胶州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父母的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和下属村委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父母已经不再以土地为生,而是以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参加了城镇社会保险。另者,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和批复精神,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上诉人父母已提供其为失地农民的有效证明,其未成年子女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4788.9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青岛艺佳艺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诉人董某某负担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伟红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可超书 记 员 李延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