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等与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覃渌,总裁。(未到)委托代理人覃赛琼,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耀华,董事。委托代理人曾诗琴,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南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琦,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赛琼、卜兴发,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耀华,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南泽,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姚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历史合同关系。2011年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对位于上海徐汇区肇嘉浜路7号的物业鼎园商住群的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修。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列出设备材料清单,安排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并供货。2011年12月到2012年3月,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完成工程。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人民币169,37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69,3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鉴定中的无争议部分同意支付。对于第二原告的供货其表示认可,但材料费部分,坚持自己的意见仅为13,952元。对于第一原告的检修施工,其表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祁怀玲签收D/N2011-11-001送货单一份,包含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等八大类别;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鼎园消防报警设备”。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浦文杰签收D/N2011-11-001送货单一份,包含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等十大类别;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鼎园消防报警设备”。2012年7月24日,案外人王立峰签收D/N2011-11-001送货单一份,包含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等六大类别;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徐汇区肇嘉浜路7号物业鼎园商住群的检修工程造价及材料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无争议项目鉴定金额为10,753元;争议项目(1)消防材料费,按原告意见为74,811元,按被告意见为13,592元;(2)消防检修费,按原告意见为37,879元,按被告意见为0元。关于消防材料费的争议,原告主张按同类产品信息价计算,被告认为按类似工程材料单价计算。鉴定机构认为“产品信息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具体采用什么价格,由市场决定,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类似工程材料单价,也只能作为参考,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产品价格与市场行情、价款支付方式、订货数量等多种因素有关,故我司按原、被告双方主张,分别做了材料费的计算,供法院裁定。”此后,鉴定单位补充说明“本案消防设备(材料)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范畴。”“原告主张按同类产品价格进行鉴定,被告主张按其类似工程同期实际采购价进行鉴定。按市场交易惯例,厂方报价与实际成交价的折扣比例高低,与市场行情、价款支付方式、订货数量等多种因素有关。我司对本案材料费难以确定,故以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价格依据分别做了材料费的计算,由法院裁定。”关于消防检修费的争议,原告认为应被告要求,对鼎园商住楼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被告认为,并未给原告签发书面维修指令,也未签订相应的维修合同。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是否对鼎园商住楼进行消防系统检修,由法院裁定。鉴于本案原告没有签订消防维修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计价定额可套用,我司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鼎园商住楼消防报警图纸,按消防检修的市场行情,作出相应的鉴定金额,供法院参考。”上述事实,有D/N2011-11-001送货单,《徐汇区肇嘉浜路7号物业鼎园商住群的检修工程造价及材料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消防工程的供货及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部分送货单反映送货情况。现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鉴定意见分别向两原告支付施工及材料费,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向第一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争议中的材料费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材料单价,故应以市场定价予以处理,较为公平。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类似工程单价作为定价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消防检修费的争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检修费用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费用结算的日期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施工费人民币10,753元;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欠付施工费利息,以人民币10,75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材料费人民币74,811元;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付材料费利息,以人民币74,81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司法审价费人民币5,082元,由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2,514.70元,由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7.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由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25.81元,由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