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仕伍与晓天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伍,晓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舒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唐仕伍,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晓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仕伍因被告晓天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仕伍、被告晓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国保、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伍诉称:原告为将其叔父唐大发烈士在舒城烈士陵园立碑,多次找晓天镇副镇长汤为平、民政办主任张志国,两人均以舒城烈士陵园是县政府主办为由拒绝。后经舒城县民政局及晓天镇镇长王国保的安排,定于2015年1月27日为唐大发烈士立碑,张志国答应陪同。2015年1月27日,张志国并未陪同,由两位农民将碑立好。后立碑人向原告索要香烟,原告没带烟给两人50元现金。原告到镇上向晓天镇副镇长汤为平、民政办主任张志国反映拿钱买烟事宜,两人均答复没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认为,立碑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对烈士应有的待遇,被告的不作为才会让原告为立碑产生相关费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为烈士立碑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对立碑不作为的事实。2.来往烈士陵园的交通费,证明因被告不作为,交通费由原告承担。3.运碑费用,证明因被告不作为,交通费由原告承担。4.50元香烟费用,证明因被告不作为,立碑后购买香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5.日期推算表,证明因为被告的不作为,没能按照预定的时间立碑。被告晓天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民政部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所以,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没有法定义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所述内容不是行政法调整范围。原告所述为立碑农民购买香烟产生的费用是民事赠与行为,与行政行为无关。三、为原告叔父立碑,被告给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立碑事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保安排民政办主任张志国与舒城县民政局联系立碑事宜,从碑址选择到碑文雕刻都是张志国陪同原告联系、落实。烈士遗骸迁移、立碑补助费用2000元也是由被告到舒城县民政局代领,交由和岗村委会转交给原告。立碑当天,张志国虽未陪同,但和舒城县民政局王帮胜联系好,并安排和岗村党支部书记王业胜、民兵营长汪永富两人陪同。对立碑事宜被告虽无法定义务,但出于对烈士的敬仰,对烈士遗属的关爱,为被告提供了细致的服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机构名称、代码。3.协调会部署事项,证明舒城县对零散烈士遗骸入园方式和补助标准。4.核算收据,证明晓天镇民政办代为领取烈士入园安葬补助费的事实。5.领条,证明原告领取烈士唐大发入园安葬补助费的事实。6.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第30条,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7.民政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对立碑有法定义务。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关部门通话事实,没有通话详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3、4予以认定,系立碑过程中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对被告所举依据6、7,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烈士唐大发无子女,原告作为其侄子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要求在舒城烈士陵园为唐大发烈士立碑(唐大发烈士之前无坟墓),晓天镇镇长王国保安排该镇民政办主任张志国负责办理立碑事宜。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烈士碑运到舒城烈士陵园。2015年1月27日,张志国未陪同,安排原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民兵营长和两位农民参与立碑。立碑持续到当天11时,未能依照当地风俗按时立碑。后立碑农民按习俗向原告索要香烟,原告未带香烟,给两人共计50元现金。2015年1月30日,张志国到舒城县民政局领取唐大发烈士迁入烈士陵园安葬费补助2000元(含启坟、殓筋人工费、爆竹、纸以及运送遗骸交通费),后交给和岗村村委会转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为了弘扬烈士精神,全社会都应当对烈士予以褒扬。被告作为唐大发烈士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唐大发烈士在舒城烈士陵园安葬、立碑负有法定职责。舒城县民政局《散葬烈士墓集中迁葬入园工作协调会部署的工作事项》中明确规定“启坟人员、交通工具等由各乡镇自行负责落实”,“启坟要与烈士亲属联系,按当地习俗进行”。因此,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在立碑过程中被告民政办人员未陪同,立碑时间未按照当地习俗,对烈士欠缺尊重。但被告已经安排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并积极落实,于立碑后及时向原告发放了迁入烈士陵园安葬费补助,尽到了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述立碑费用应当包含在该补助之内,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仕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仕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李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