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敏娜与朱佳共有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娜,朱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12号原告李敏娜,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挣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敏娜与被告朱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娜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佳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4,606.0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社保信息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