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耿琴霞与苏州馨恋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琴霞,苏州馨恋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琴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馨恋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19号1503、1504、1505室。法定代表人徐鲲,经理。上诉人耿琴霞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馨恋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恋缘公司”)为耿琴霞提供婚姻介绍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全部服务费11280元,还约定,在服务期间安排的见面人数(包括交换联系方式)不少于6人。合同签订后,耿琴霞交纳了服务费11280元。后双方就介绍的会员人数及提供的服务质量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签订了如下协议:一、由馨恋缘婚介公司退还耿琴霞人民币陆仟元作为赔偿(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固定);二、调解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诉或者骚扰。同时,双方还另行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8月27日予以终止;双方就合作期间的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馨恋缘公司退还耿琴霞服务费人民币陆千元整,耿琴霞承诺不再对双方合作期间的任何纠纷诉诸其他任何渠道,并放弃追诉猎婚服务合同的权利。还约定了,退费时限不迟于2014年9月30日。馨恋缘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耿琴霞支付了6000元。耿琴霞以馨恋缘公司未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6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卡、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耿琴霞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在石路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馨恋缘公司支付耿琴霞6000元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一致同意服务合同于2014年8月27日终止,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主体内容都是馨恋缘公司支付耿琴霞6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相扰。按耿琴霞所述,一笔服务费退费6000元、一笔赔偿款6000元,两笔金额共12000元,而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却没有同时体现,与一般人的通常操作存在矛盾。调解协议书第一项内容明确馨恋缘公司应支付给耿琴霞6000元,且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固定,从字面理解,即双方另外签订协议对赔偿事宜进行确定。事实上,双方也的确在当天同时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同样为退还耿琴霞6000元,其他再无纠葛。可见,两份协议书确认的6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而非两笔6000元。双方已就合同终止及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馨恋缘公司退还耿琴霞服务费6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馨恋缘公司已按约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耿琴霞6000元,耿琴霞现依据调解协议书要求再支付6000元赔偿款,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琴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耿琴霞负担。上诉人耿琴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派出所调解协议中确认的6000元是赔偿款,终止合同书中6000元是退款,两笔款项性质不同;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双方以合同形式固定”是指,退还服务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打印出来的服务终止合同固定,赔偿6000元由派出所调解协议固定;上诉人总共交费11280元,扣除退费6000元,仍有5280元款项,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违约欺诈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60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有违约欺诈事实,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据派出所调解协议中载明的6000元赔偿款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0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馨恋缘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赔偿款的依据为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约定,但该调解协议同时注明了对该款由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固定,上诉人认为6000元赔偿款就是由该调解协议形式固定,但从调解协议该约定内容来看,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对该赔偿事宜进行确定,如6000元赔偿款即为调解协议所确定,则无必要对该赔偿款形式进行注明。现除调解协议外,双方另行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了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6000元服务费等。考虑到调解协议与《终止合同协议书》同一天所签订,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金额相同,如系不同款项性质,应在两份协议中能够体现。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来看,被上诉人认为两份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应为同一笔款项的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调解协议书中对6000元赔偿约定已由双方通过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形式予以明确。上诉人认为两份协议确认的6000元为两笔性质不同款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欺诈事实,应承担违约赔偿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两份协议中明确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就本案争议再行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琴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