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桂小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桂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1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某。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桂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被告因开业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符合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的条件而加盖了单位公章。2010年7月30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2年10月31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原告发了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32,389.91元。后原告于同年12月6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32,389.91元,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代偿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32,389.91元并偿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38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贷款担保申请表、借款合同、放贷凭证、催收单、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桂某某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银行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32,389.91元;二、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38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桂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