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一民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民,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一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40幢。法定代表人徐雪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俞建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一民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吴一民系本市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人。2014年9月23日,吴一民通过EMS向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2013年度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明细及凭证等政府信息。新桥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前述内容的《告知书》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送达吴一民。吴一民不服,诉至该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各执己见。原审法院认为,新桥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新桥镇政府收到吴一民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吴一民,程序合法。关于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以及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吴一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新桥镇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新桥镇政府已将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吴一民的获取方式和途径,该告知行为合法妥当。即便存在新桥镇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及时不全面等情况,也属于工作瑕疵问题,新桥镇政府需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内容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一民要求确认新桥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新政告(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一民负担。上诉人吴一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吴一民向新桥镇政府申请的是纸质的信息,而不是电子信息,新桥镇政府未按照吴一民要求公开的形式向吴一民公开案涉信息,而是肆意胡乱答复,应付了事。新桥镇政府明显是行政不作为,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新桥镇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新桥镇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案涉信息,所以新桥镇政府让吴一民去政府网站自行获取涉案信息没有事实依据,显属行政乱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新桥镇政府告知吴一民获取方式和途径合法妥当,也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第三,原审法院不依法确认新桥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却认为案涉《告知书》内容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新桥镇政府2014年10月11日作出新政告(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改判新桥镇政府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吴一民的信息公开进行妥当答复。被上诉人新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新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证明新桥镇政府已依法进行信息公开。新桥镇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新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一民对新桥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及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桥镇政府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吴一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反映:吴一民要求查阅的信息为新桥镇政府2012年及2013年度关于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明细及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吴一民申请查阅的上述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新桥镇政府收到吴一民的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告知书》,向吴一民明确告知了获取上述信息的途径和方式。据此,新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内容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的认定是正确的。吴一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一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琳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翟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