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锦纺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锦纺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莱芜市锦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丰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迎,该单位职工。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廷树,董事长。原告莱芜市锦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锦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锦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多年,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棉纱一宗,货款总额为1333500元,原告按合同供货,但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2580.38元。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仅系一经办人,货款支付须由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廷树批准,两公司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财务高度混同。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02580.38元及利息。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棉纱一宗,货款总额为1333500元。同时约定质量标准,如对质量有异议,可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货到一周付款,银行承兑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102580.38元。另查明: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8380万元,公司地址是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是李杰,经营范围是:中高档色织、色纺、无纺布、涤纺、涤混纺加工销售,经核准的进出口业务。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7日,注册资本21960万元,公司地址是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是袁廷树,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中高档色织、色纺、无纺布、涤纺、涤混纺、炭黑,经核准的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等。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土地房产,住所地、营业场所与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相同。在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农行广饶开发区分理处单位账户明细中显示,两公司账户多次相互转入转出。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财务支出须由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廷树批准。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对帐单、活期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土地登记信息证明、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审批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2580.38元,由对账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支付110258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与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业务方面高度重合;两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两公司资金随意调用。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交叉或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到期债权。故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易龙色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锦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2580.3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星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