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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从成家以来,我与被告没有一次能很好的沟通,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稍不顺心对我非打即骂,2012年中秋节后被告开始不回家,不管我们母子的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我们名存实���的婚姻。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们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两个孩子,长女孙某甲,20周岁,长子孙某乙,11周岁,随原告生活。2012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婚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长子孙某乙自愿要求和其母亲生活,庭审后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婚生长子孙某乙自愿要求和其母亲生活,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孙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孙某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