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阳辉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辉,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49号原告:何阳辉,系杭州市西湖区泓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鹏、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能,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阳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赵宁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德清莫干山观云庄园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了《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租赁物,但是被告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租金等费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退场费共计1028510元、违约金113056.1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2014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付)。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退场费共计928595元,违约金84527.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同样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辩称,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928595元,违约金84527.8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在租赁期间发生多起违规操作和不配合操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共计377992元需要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⑵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德清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原件各三份。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区块塔吊租赁明细复印件十二份、违约金统计表打印件一份、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生态园项目部报销流转单、用款申请单复印件各十二份;⑵2012年9月18日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致杭州市西湖区泓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关于C2区块1号塔吊工程使用不配合及安全操作问题的函、2012年9月19日租赁站致项目部关于C2区块塔吊改进服务的承诺书、2012年9月20日项目部致租赁站关于“处罚30000元”的处罚单原件各一份;⑶2012年10月12日项目部致租赁站关于C2区块2号塔吊设备质量及安全操作问题的函、2012年10月26日租赁站致项目部关于C2区块三台塔吊质量及安全操作整改完成的回函、2012年10月27日项目部致租赁站关于“处罚20000元”的处罚单原件各一份;⑷2013年5月27日项目部致租赁站关于C2区块3号塔吊工程使用不配合问题的函、2013年6月3日租赁站致项目部的回函、2013年6月4日项目部致租赁站关于“处罚50000元”的处罚单原件各一份;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打印件、2013年10月25日项目部致租赁站关于关于“处罚50000元”的处罚单原件各一份;⑹2014年12月28日浙江绿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蕾公司)致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关于租赁站塔吊司机违规操作导致绿蕾公司在C2地块项目上已经安装完毕的装饰铝板及骨架全部撞坏的函及费用清单附件、2014年11月1日生态园公司致项目部的函、2014年11月3日项目部致租赁站关于由租赁站承担“绿蕾事件”的损失费用37605元及违约金150000元的函及修复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⑺C2地块塔吊班春节放假时间安排通知、关于租赁站C2区块塔吊司机延迟上岗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⑻租赁站房租费及水电费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复印件两份。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款项支付方式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案涉的三台塔吊是在2012年6月23日、6月25日、8月23日进行安装的,并且三台塔吊均在2014年10月20日予以拆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租赁塔吊期间,共产生的总费用为1372635元,被告已经支付费用444040元,尚欠原告总费用928595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因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84527.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因2012年9月11日原告的1号塔吊司机不配合操作问题,故被告处罚原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2年9月20日的处罚单三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认可,对2012年9月18日的函、2012年9月19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处理意见已经在下面用文字形式进行记录。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原告塔吊工程使用不配合及安全操作问题,原告也予以整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罚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2012年9月24日2号塔吊司机脱岗以及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故被告处罚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2年10月27日的处罚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处罚单,不认可被告的处罚。2012年10月12日的函件以及2012年10月26日的回函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该证据并不能表明被告需要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已将处理意见在回函上写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原告塔吊设备质量及安全操作问题,原告也予以整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罚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3号塔吊司机不配合操作,故被告处罚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6月4日的处罚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⑴、⑵。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原告塔吊工程使用不配合问题,原告也予以整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罚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原告塔吊司机造成工伤事故,故被告对原告处罚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本组证据均有异议,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从未签收过处罚单,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事情。对于被告认为的处罚单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⑹,用以证明原告在塔吊拆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损坏了绿蕾公司的财物,应承担财物损失赔偿金37605元及工期延误罚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主要理由有:1、该函件的时间前后矛盾。绿蕾公司发给生态园公司的函件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附件所列清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在2014年11月1日,生态园公司致项目部的函件内容中,又表明“绿蕾事件”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前后矛盾。2、函件中的事实描述前后不一,绿蕾公司在2014年12月28日函件中讲明事件的原因是C2地块塔吊租赁站吊运建筑材料违规操作造成,而之后的函件中包括附件中的内容改成了拆除塔吊时违规操作造成。同一函件,内容不一致。从原告塔吊拆除时间看,原告的塔吊是在2014年10月20日已经拆除完毕,原告提交的拆除告知表中已经表明,不可能存在绿蕾公司的函件中出现的事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是被告伪造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⑺,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春节没有按时到岗,延迟了12天,应赔偿误工损失3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日C2地块塔吊班春节放假时间安排通知,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签收过该材料,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3月1日塔吊司机迟延上岗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收过该情况说明,同时请法庭查询双方对该月的租金结算单中没有说明迟延上岗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说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⑻,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的房租及水电费共计4199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14年10月5日水电费结算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三性均有异议,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1款可以看出,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对于被告所列明的租金的金额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德清莫干山观云庄园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吊。合同另对租赁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租赁物,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因原告提供的塔吊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需要将部分损失及相关罚款费用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的理由正当,且被告对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过被告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的民事起诉状送达至被告时,即2015年1月28日。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因原告提供的塔吊存在司机违规操作等问题,需要将部分损失及相关处罚费用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以及原告需要承担其员工租房费用和水电费用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阳辉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阳辉租金费用928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阳辉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84527.8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其后违约金以同样标准计算至租金费用全部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959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