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蔡志雄、蔡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蔡志雄,蔡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张建荣,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多默,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伟,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志雄,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住汕尾市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蔡承江,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住汕尾市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建荣诉被告蔡志雄、蔡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志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息款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当年11月9日还清,后协商同意延长至12月10日。被告提供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六巷2号粤房地证字第2567970号署名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证1本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蔡承江同意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蔡志雄借款期届满未能偿还300000元的本金,于2013年12月以来逐月支付利息共40000元,但从2014年4月份以来连利息都没付,原告打电话向其催讨本息连电话都拒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志雄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约定每月支付息款10000元,至本案履行完毕,已交付息款4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提供借款抵押物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六巷2号房产拍卖抵偿债务,被告蔡承江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志雄、蔡承江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蔡志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蔡承江同意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4、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蔡志雄将其私有房产提供作抵押的事实;5、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园林社区证明,证明被告蔡志雄没在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园林东街9栋404号房居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荣与被告蔡志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蔡志雄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蔡志雄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六巷2号房屋作借款抵押,逾期不能归还,抵押物由原告自由处理,或折价或拍卖;由被告蔡承江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蔡志雄、蔡承江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捺指印,借条及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567970号)交由原告存执,但被告蔡志雄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没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0日止。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息款10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已收到被告蔡志雄4个月的利息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蔡志雄向原告张建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付还,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付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息款10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已收到被告蔡志雄4个月的利息款40000元,并提供证据借条,但该借条没有明确载明借款利率,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依据,且被告没有到庭确认,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起按约定每月支付息款10000元至本案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原告承认被告蔡志雄已支付了利息款4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被告汇款明细清单,予以认定,被告蔡志雄已付的利息款40000元应在借款逾期利息中扣除。被告蔡志雄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西六巷2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在借条中载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由原告执押,因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拍卖抵偿债务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蔡承江作为被告蔡志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捺指印,其保证合同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荣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4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蔡承江对被告蔡志雄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蔡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公民的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文审 判 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