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边子豪与邱少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环卫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边××,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边虎,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环卫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臧加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边××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环卫所(以下简称良乡环卫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雁,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隗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诉称:2013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赵××骑电动三轮车带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琉璃河路口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AE×××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作业车右侧与三轮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导致骑车人及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方负全责,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3.7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63.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乡环卫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交通事故是2013年9月24日发生,原告于当天在医院就诊并没有住院。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最迟应该在2014年9月24日起诉,但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就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再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负担。本案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票据,进行确定,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涉案车辆京AE×××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到2013年11月8日。另外,标的车京AE×××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核实被告是否垫付过现金及垫付现金的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及具体金额,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则说明原告的伤情尚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首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或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据作证其护理费实际发生,故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其次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较强,并且尚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并需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如原告庭上提供,请核实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以及与就医的相关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官酌定。由于被告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赵××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琉璃河路口时,被告良乡环卫所的职工邱少营驾驶车牌号为京A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作业车右侧与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边××与赵××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邱少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原告为治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463.75元。邱少营驾驶的京A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邱少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只在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在其他时间进行治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院确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63.75元、交通费100元。事发时被告邱少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7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医疗费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环卫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