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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应月红与项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月红,项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应月红。被告:项挺。原告应月红为与被告项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月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项挺向原告借到18400元本金,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归还,后由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并再次承诺十天归还,后归还了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400元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项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项挺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挺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2月4日,被告项挺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8400元,并承诺在十天归还的事实。被告项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项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8400元,于十天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174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月红与被告项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项挺尚欠原告应月红借款17400元的事实,由被告项挺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项挺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5年2月14日错误,应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挺归还原告应月红借款17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项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