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与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生育一子王×1。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连带双方父母也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在2013年12月26日向丰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3月18日丰台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王×离婚,婚生子王×1由我抚养,由王×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与程×所生的孩子由我方抚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王×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生育一子王×1。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程×的请求。现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庭审中,程×与王×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王×1。程×表示王×1自出生之日起便跟随其生活至今,另外其现在有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并提出要求王×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王×对程×所述的王×1生活情况予以认可,并称其现在没有工作,但表示若王×1由其抚养不需要程×给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程×与王×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王×1,法院考虑到王×1的年龄尚小、王×1长期和程×共同生活、程×的收入状况好于王×等因素,认为王×1应由程×抚养为宜。考虑到王×1的生活所需,法院认为程×要求抚养费的金额符合正常情况。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予程×与王×离婚;二、婚生子王×1由程×抚养,王×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王×1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无需给付婚生子王×1抚养费。主要理由是:王×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并且不需要程×给付抚养费,现因孩子对自己的称呼改变,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认为对方应当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应否给付其与程×婚生子王×1抚养费及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王×1系双方婚生子,因其年龄较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后确定孩子由程×抚养,并根据王×1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了王×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现王×上诉称如法院判决孩子王×1归自己抚养则不需要程×给付抚养费,加之孩子王×1对自己的称呼改变等因素,故不同意给付王×1抚养费,因其主张不予给付抚养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