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豪,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豪,户籍住址广东省高州市。2011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盘小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豪、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伟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伟豪、吴某经共同商议后,去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肯德基餐厅找寻被害人刘某(1995年2月7日出生),以讨债为名由陈伟豪当场持作案工具弹簧刀(经鉴定,属管制刀具)威胁刘某并向其索要财物。后被告人陈伟豪、吴某将刘某带至天河区棠东龙门路自编1-4号二楼无名歌厅2号房内,继续使用威胁手段逼迫刘某交付随身财物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及步步高牌X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3元)。随后刘某借机离开并报警求助,于1月13日凌晨0时许带领公安人员回到上址房间将陈伟豪、吴某抓获归案,当场从陈伟豪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及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现金则未能缴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现就读于广东省城市建设技师学院(广东省城市建设高级技工学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伟豪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伟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关某、涂某、邓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涉案赃物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在读证明和学生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伟豪、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伟豪、吴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抢劫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庭审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缴纳的赔偿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伟豪曾因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其系在校学生,已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伟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伟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陈伟豪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伟豪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伟豪、吴某系受他人之托向被害人追债,在追债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伟豪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陈伟豪、原审被告人吴某辩称系为朋友“龙虾”讨债,但其二人根本不知道是否存在债务及何种债务,没有任何债务凭据,也没有债权人的委托,所谓的追债只是劫取财物的一种借口;这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诉人陈伟豪、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在肯德基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间,陈伟豪拿出弹簧刀并弹出刀刃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案发当时还从陈伟豪身上缴获上述弹簧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伟豪、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陈伟豪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伟豪、原审被告人吴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人抢劫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吴某自愿认罪,且已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伟豪曾因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