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国建与栾玉文、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何国建,个体。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玉文,司机。被告: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化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东兴工业园新立村307国道北。负责人: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印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郁崇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栾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3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华化工公司辩称:被告栾玉文驾驶冀J×××××号车系被告金华化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栾玉文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栾玉文驾驶冀J×××××号车在新海路083号灯杆处与原告何国建相撞,造成原告何国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国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栾玉文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华化工公司认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应按7:3比例划分。被告栾玉文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金华化工公司,被告栾玉文系被告金华化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华化工公司为原告何国建垫付医疗费27089.93元,原告认可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何国建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41505.01元;二、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日);三、误工费10699.2元(89.16元/日×120日);四、护理费11252元(116元/日×7日×2人+116元/日×83日);五、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0.1);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9.8元;八、鉴定检查费800元;九、交通费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何国建在本次事故中为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所驾交通工具,被告栾玉文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国建应承担自身损害15%的民事责任。被告栾玉文系被告金华化工公司雇佣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华化工公司承担,被告栾玉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直接损失均属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使用该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原告实际住院9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供由公安部门盖章的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使用该房屋进行蔬菜买卖,并生活工作在黄骅市内,应按上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由其妻子孙文平和哥哥何国安护理二人护理7日,其余由其妻子孙文平一人护理83天,其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及公安机关确认的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实其自2012年起在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沧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并在鉴定前告知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相关的鉴定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六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第七项,被告方对给付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数额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原告女儿何立慧,2007年4月11日出生,需抚养11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幼儿园及沧州渤海新区小学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女儿何立慧与原告共同生活符合客观实际,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第八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第九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38166.01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国建各项损失96861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85%赔偿原告何国建各项损失35109.30元,以上共计131970.3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金华化工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退还被告金华化工公司垫付款27089.93元。被告栾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国建各项损失131970.30元;二、被告栾玉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何国建应退还被告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7089.93元;四、驳回原告何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康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