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毅,高海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毅,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海威,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与同案人高某(另案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经事先踩点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剪刀、钥匙、一字批等工具,窜到从化市太平镇北回归线公园门口,通过用钥匙打开车锁,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电源线重新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A×××××号牌的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盗走。三人逃至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路口一摩托车修理店,在给被盗摩托车换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回被盗摩托车一辆,扣押作案工具一字批、剪刀、木工锤、钥匙各一把。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5468元,缴回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肖某的证言、指认赃物照片及对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同案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同案人高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及同案人高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关于视频监控的内容情况说明,(2009)花刑初字第738号、(2012)穗从法刑初字第432号、(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志毅、高海威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海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扣押作案的工具一字批、剪刀、木工锤、钥匙各一把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