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葛立平与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平,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葛立平,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山田村第一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03221972********。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亚家山。法定代表人张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立平与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菊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贵成、邓细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立平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尿素成品入库码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购尿素入库运输工具,完成被告的尿素产品自缝包后到尿素中转库各库位的转运码堆和领编织袋、停车清料斗工作任务;按每月尿素产量2.8元∕吨,以工资表形式清算;合同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了四个月,被告即无故终止合同。2009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0374元。至2010年12月底,被告仅支付原告67500元,余欠原告劳务费72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2874元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葛立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葛立平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叉车款花费开支,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付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及已支付的劳务费;4、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交税款;5、原、被告签订的《尿素成品入库码堆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力义务关系;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原告葛立平与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尿素成品入库码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购尿素入库运输工具,优先聘用被告现有在册合同工完成被告的尿素产品自缝包后到尿素中转库各库位的转运码堆和领编织袋、停车清料斗工作任务;按每月尿素产量2.8元∕吨,以工资表形式清算;合同期限三年,自2009年5月1日到2012年4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了四个月,被告即单方终止合同。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0374元。至2010年12月底,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67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72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葛立平与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尿素成品入库码堆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28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立平劳务费72874元。如果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8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81.85元,由被告湖南吐绿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