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玫瑰诉被告孙成冈、蒋少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玫瑰,孙成冈,蒋少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玫瑰,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和龙市文化街。委托代理人:张守兵,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和龙市文化街。被告:孙成冈,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被告:蒋少兰,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代表人: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燕,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王玫瑰诉被告孙成冈、蒋少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玫瑰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兵,被告孙成冈,被告蒋少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8时50分,被告王玫瑰驾驶吉xx号bmw车辆行驶至老客运站附近玉兰食品批发部时与被告孙成冈驾驶的吉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费14772.95元。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成冈驾驶的吉xx号车辆系被告蒋少兰所有,亦为被告孙成冈的雇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772.95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共计24772.95元。被告孙成冈辩称,车辆贬值费10000元不合理,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蒋少兰辩称,不同意赔付车辆贬值费1万元,要求鉴定车辆维修费合理性,被告孙成冈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孙成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成冈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付款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蒋少兰。���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玫瑰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成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孙成冈质证,有异议,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蒋少兰与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吉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4772.95元。经被告孙成冈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时被告不在现场。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蒋少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程度。经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2000元赔付给被告蒋少兰。经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孙成冈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8时50分许,原告王玫瑰驾驶吉xx号车辆行驶至老客运站附近玉兰食品批发部与被告孙成冈驾驶的吉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玫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4772.95元。审理中,被告蒋少兰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并提出合理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被告蒋少兰未进一步举证。另查,被告孙成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将赔付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蒋少兰。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孙成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蒋少兰与被告孙成冈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蒋少兰应对被告孙成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少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772.95元;对车辆贬值费1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蒋少兰、孙成冈对原告维修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477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原告已预交419元),由被告蒋少兰负担169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