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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书红、郭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书红,郭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安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国,牛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丁书红,农民。被告:郭书红,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固安信用联社诉被告丁书红、郭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书红、郭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丁书红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社下属的牛驼信用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到期。保证人为郭书红。借款到期后,经牛驼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丁书红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书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书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书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固安信用联社下属的牛驼信用社与被告丁书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固安信用联社牛驼信用社为贷款人,丁书红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同日,被告郭书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丁书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固安信用联社礼让店信用社将28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丁书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书红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所欠利息。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丁书红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郭书红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丁书红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新还旧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丁书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书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书红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牛驼信用社贷款,并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书红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书红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书红为被告丁书红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郭书红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郭书红应对被告丁书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郭书红对被告丁书红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书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丁书红、郭书红负担2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