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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生诉于海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于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刘生。被告:于海富。原告刘生诉被告于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诉称:被告原系我女婿,在与我女儿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大货车一辆。后被告因大货车资金周转累计向我借款76,000元。2014年7月30日我女儿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大货车归被告所有,债务也有被告负责偿还。2014年8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年底偿还20,000元,其余款项两年之内还清。但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于海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富原与原告的女儿刘立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女儿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大货车一辆,买车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76,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女儿刘立华与被告在凌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2014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沟村于海富欠平房村刘生76,000元,今年年底前还贰万元,剩下两年之内还清。被告于海富在该欠条上签字,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和原告女儿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由被告偿还,离婚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具,故此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76,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50元,由被告于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