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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乾风与岑卫星、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风,岑卫星,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绍兴第二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吴乾风。委托代理人:马永鸣,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卫星。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代表人:徐一文。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葛孟华,院长。委托代理人: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乾风诉被告岑卫星、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吴乾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岑卫星、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乾风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乾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9544元(缓交),减半收取4772元,由原告吴乾风负担,限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6240元,由原告吴乾风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岑卫星垫付,原告吴乾风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将鉴定费6240元支付给被告岑卫星。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